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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遷估價的指導意見
指導意見是一種常見的應用文。大家有寫過城市房屋拆遷估價的指導意見嗎?不知道的朋友快來看看小編收集整理的關于城市房屋拆遷估價的指導意見吧!
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指導意見 篇1
建設部關于印發《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指導意見》的通知
建住房[2003]23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廳(建委),直轄市房地局、規劃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局:
為了規范城市房屋拆遷估價行為,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房地產估價規范》,建設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指導意見》。現將《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指導意見》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各地在執行中遇到的情況和問題,請及時反饋我部住宅與房地產業司。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指導意見
第一條 為規范城市房屋拆遷估價行為,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和國家標準《房地產估價規范》,制定本意見。
第二條 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涉及的房地產估價活動,適用本意見。
第三條 本意見所稱城市房屋拆遷估價(以下簡稱拆遷估價),是指為確定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因素,對其房地產市場價格進行的評估。
房屋拆遷評估價格為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格,不包含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和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補償費,以及被拆遷房屋室內自行裝修裝飾的補償金額。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和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補償費,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執行。被拆遷房屋室內自行裝修裝飾的補償金額,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通過委托評估確定。
第四條 拆遷估價由具有房地產價格評估資格的估價機構(以下簡稱估價機構)承擔,估價報告必須由專職注冊房地產估價師簽字。
第五條 拆遷估價應當堅持獨立、客觀、公正、合法的原則。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干預拆遷估價活動和估價結果。
第六條 市、縣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示一批資質等級高、綜合實力強、社會信譽好的估價機構,供拆遷當事人選擇。
拆遷估價機構的確定應當公開、透明,采取被拆遷人投票或拆遷當事人抽簽等方式。
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同一拆遷范圍內的被拆遷房屋,原則上由一家估價機構評估。需要由兩家或者兩家以上估價機構評估的',估價機構之間應當就拆遷估價的依據、原則、程序、方法、參數選取等進行協調并執行共同的標準。
第七條 拆遷估價機構確定后,一般由拆遷人委托。委托人應當與估價機構簽訂書面拆遷估價委托合同。
第八條 受托估價機構不得轉讓、變相轉讓受托的估價業務。
估價機構和估價人員與拆遷當事人有利害關系或者是拆遷當事人的,應當回避。
第九條 拆遷當事人有義務向估價機構如實提供拆遷估價所必需的資料,協助估價機構進行實地查勘。
第十條 受托估價機構和估價人員需要查閱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權屬檔案和相關房地產交易信息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允許查閱。
第十一條 拆遷估價目的統一表述為“為確定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金額而評估其房地產市場價格。”
拆遷估價時點一般為房屋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拆遷規模大、分期分段實施的,以當期(段)房屋拆遷實施之日為估價時點。
拆遷估價的價值標準為公開市場價值,不考慮房屋租賃、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響。
第十二條 委托拆遷估價的,拆遷當事人應當明確被拆遷房屋的性質(包括用途,下同)和面積。
被拆遷房屋的性質和面積一般以房屋權屬證書及權屬檔案的記載為準;各地對被拆遷房屋的性質和面積認定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被拆遷房屋的性質或者面積協商一致的,可以按照協商結果進行評估。
對被拆遷房屋的性質不能協商一致的,應當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確認。對被拆遷房屋的面積不能協商一致的,可以向依照《房產測繪管理辦法》設立的房屋面積鑒定機構申請鑒定;沒有設立房屋面積鑒定機構的,可以委托具有房產測繪資格的房產測繪單位測算。
對拆遷中涉及的被拆遷房屋的性質和面積認定的具體問題,由市、縣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房地產管理部門制定辦法予以解決。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應當根據當地房地產市場交易價格,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區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結構的各類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價格。
第十四條 拆遷估價應當參照類似房地產的市場交易價格和市、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定期公布的房地產市場價格,結合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狀況進行。
第十五條 拆遷估價人員應當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實地查勘,做好實地查勘記錄,拍攝反映被拆遷房屋外觀和內部狀況的影像資料。
實地查勘記錄由實地查勘的估價人員、拆遷人、被拆遷人簽字認可。
因被拆遷人的原因不能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實地查勘、拍攝影像資料或者被拆遷人不同意在實地查勘記錄上簽字的,應當由除拆遷人和估價機構以外的無利害關系的第三人見證,并在估價報告中作出相應說明。
第十六條 拆遷估價一般應當采用市場比較法。不具備采用市場比較法條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價方法,并在估價報告中充分說明原因。
第十七條 拆遷評估價格應當以人民幣為計價的貨幣單位,精確到元。
第十八條 估價機構應當將分戶的初步估價結果向被拆遷人公示7日,并進行現場說明,聽取有關意見。
公示期滿后,估價機構應當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圍內被拆遷房屋的整體估價報告和分戶估價報告。委托人應當向被拆遷人轉交分戶估價報告。
第十九條 拆遷人或被拆遷人對估價報告有疑問的,可以向估價機構咨詢。估價機構應當向其解釋拆遷估價的依據、原則、程序、方法、參數選取和估價結果產生的過程。
第二十條 拆遷當事人對估價結果有異議的,自收到估價報告之日起5日內,可以向原估價機構書面申請復核估價,也可以另行委托估價機構評估。
第二十一條 拆遷當事人向原估價機構申請復核估價的,該估價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復核估價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答復。估價結果改變的,應當重新出具估價報告;估價結果沒有改變的,出具書面通知。
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指導意見 篇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本條例所稱受托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接受拆遷人委托,組織實施房屋拆遷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合法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建。
第五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市區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縣(市)人民政府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七條 本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領導,對在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必須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交驗下列文件、資料:
(一)建設項目計劃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經批準的規劃平面總圖;
(三)建設用地批準書和用地紅線圖;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異地安置的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回遷安置的房屋設計平面圖。
第九條 過渡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辦理拆遷許可證時,拆遷人須將安置房建設總投資50%的資金存入開戶銀行的專門帳號,作為安置房建設專用資金,專款專用,并接受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監督。
第十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自收到拆遷申請及有關文件和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不予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拆遷人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拆遷。實施房屋拆遷不得擴大或者縮小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范圍,不得超過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前三十日提出申請,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并予公告。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應當將拆遷人和受托拆遷人、建設項目名稱、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等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在拆遷地域予以公布,并書面通知公安、工商行政、規劃等有關部門,在拆遷期限內暫停辦理戶口遷入、分戶、發放營業執照、房屋改建擴建、抵押、租賃等有關手續。在拆遷期限內因出生、婚嫁、軍人轉業和復員退伍等確需入戶或者分戶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辦理。
第十三條 房屋拆遷公告發布后,拆遷范圍內經鑒定為危房的,拆遷人應當先予拆除。
第十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拆遷人也可以自行拆遷或者委托拆遷。
城市重點建設、市政建設和實行綜合開發的地區應當由人民政府組織統一拆遷。
具有拆遷資格的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
不具有拆遷資格的拆遷人必須委托拆遷,受托拆遷人不得再行委托。委托雙方應當簽訂委托拆遷書面合同,并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和指定拆遷委托。
第十五條 城市房屋拆遷實行拆遷資格證制度。自行拆遷的拆遷人和受托拆遷人,必須按規定取得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頒發的《城市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并根據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拆遷業務。拆遷業務人員必須取得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頒發的《城市房屋拆遷執業證》,在開展拆遷業務時應當出示拆遷執業證。對無拆遷執業證的,被拆遷人有權拒絕商議拆遷安置有關事宜。
第十六條 公安、糧食、教育等部門應當憑被拆遷人房屋安置證明,辦理被拆遷人糧食、戶口遷移和轉學等手續。
第十七條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應當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依照本條例規定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并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補償、安置協議應當包括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用房地點、樓層、部位、建筑面積,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以及雙方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八條 被拆除房屋的權屬、面積、結構、用途等,以房地產管理部門出具的產權證明為依據。已改變使用性質的被拆除房屋,以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文件為依據。
第十九條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就拆遷補償、安置問題達不成協議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請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被拆遷人是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過渡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但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應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或者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拆遷的,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僑房等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對房屋拆遷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三條 拆遷范圍內的房屋拆除完畢后,拆遷人應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驗收。驗收合格后,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建筑工程管理部門方可核發拆遷范圍內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五條 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權人,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給予補償。
拆除違法違章建筑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無條件拆除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按原建筑安裝工程造價結合使用期限予以補償。
第二十六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具體補償形式,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協商確定。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或者參照評估作價的金額結算。除國家投資建設以外的其他房地產開發的拆遷補償,應當鼓勵實行作價補償形式。作價補償參照評估作價金額結算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按照公平、公正原則,合理評估。
第二十七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不作差價結算;償還建筑面積超過或者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均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其中營業性房屋償還后,房屋的公共分攤面積大于原被拆除房屋公共分攤面積的,可以增加償還面積,并按重置價格結算。
第二十八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單位自管和私人所有的住宅房屋,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不作差價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6平方米以下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算;超過6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房地產管理部門直管的住宅房屋,其價格結算和產權處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制定。
第二十九條 實行異地安置并降低安置地域類別的,每降低一個地域類別,在原房屋建筑面積的基礎上無償增加10%的建筑面積。實行異地安置并提高安置地域類別的,償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重置價格結算。地域類別的劃分由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條 拆除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由拆遷人給予補償,由市、縣(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按該附屬物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作價補償。
第三十一條 在拆遷范圍內的私有房屋,所有人死亡又無繼承人、所有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代理人以及所有權不清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法代管。
第三十二條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應以產權調換形式補償,由拆遷人與代管人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并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和證據保全。
第三十三條 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四條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簽訂抵押協議。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達不成抵押協議的,由拆遷人參照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后,方可給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 拆除租賃期限未屆滿的出租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可以繼續維持原租賃關系。因拆遷引起原租賃合同條款變更的,由租賃雙方作相應修改。
第三十六條 房屋拆遷時,公有住宅房屋的使用人要求購買原房屋的,經房屋所有人同意,按原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作價,向房屋所有人支付房屋價款后,按私有房屋進行拆遷補償。
第三十七條 拆除企業生產用房,按原建筑面積及原生產工藝和有關設施安裝的標準,以現行通用廠房的標準,另行選址重建。或者作價補償。拆除企業生產用房的附屬物和不能搬遷的設施、設備,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作價補償。
第三十八條 拆除電力、電訊、給排水、燃氣等設施,根本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已廢棄不用的不予補償。
第三十九條 因城市道路、橋梁、給排水、燃氣管網等工程建設,需拆除少量房屋及其附屬物且不影響被拆遷人正常生產、生活的,按重置價格作價補償。拆遷范圍內的公共綠地、樹木、花卉、苗木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四十條 拆遷人對應當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條例規定給予安置。已按評估作價補償的被拆遷人和被拆除的違法違章建筑、臨時建筑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四十一條 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點,根據建設工程的性質,按照有利于實施城市規劃和城市舊區改建的原則確定,可以異地安置,也可以回遷安置。異地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除人民政府組織統一拆遷外,應當一次性安置。
第四十二條 拆除住宅和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面積安置。凡降低或者提高安置地域類別的,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付給適當補助費。
第四十四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由拆遷人按實付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搬遷補助費,其中生產設備的拆卸、搬運、安裝費用按國家規定標準付給。拆除住宅房屋,由拆遷人按規定付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家補助費。一次性安置的,付給一次搬家補助費;過渡安置的,付給兩次搬家補助費。
第四十五條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由拆遷人按規定付給過渡補助費。由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的,不付給過渡補助費。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條規定的補助費,其標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十七條 拆遷人提供的過渡用房,必須辦理房屋安全鑒定手續。安置房建成交付使用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應騰退過渡用房。
第四十八條 拆遷過渡期限自被拆遷人騰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得超過十八個月。拆遷人、被拆遷人雙方應當遵守過渡期限的協議。
第四十九條 由于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拆遷人應當按下列規定給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增付過渡補助費:
(一)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延長時間在一年以內的,增付一倍過渡補助費;延長時間超過一年的,自超過之月起增付二倍過渡補助費。
(二)對由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的,除協議另有約定外,延長時間在一年以內的,按標準付給過渡補助費;延長時間超過一年的,自超過之月起增付一倍過渡補助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拆遷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可按房屋建筑面積處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
(二)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拆遷的;
(三)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
第五十一條 拆遷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并可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并可從逾期之月起處以每月3000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 拆遷人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拆遷人限期安置被拆遷人,并可按過渡安置戶數對拆遷人處以每戶每月100元罰款。
第五十四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議拒絕騰退過渡用房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騰退過渡用房,并可處每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人員,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單位自行拆除內部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經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長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實施。
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指導意見 篇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根據《西安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和歷史街區。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細則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應當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細則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細則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本細則所稱房屋承租人,是指與被拆遷人具有合法租賃關系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條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的主管部門。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拆遷管理辦)負責本市新城區、碑林區、蓮湖區、雁塔區、未央區、灞橋區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臨潼區、閻良區、長安區和市轄縣城市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市拆遷管理辦的業務指導。
規劃、建設、土地、市政、公安、工商、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有關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實施房屋拆遷,必須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應當在指定銀行設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用賬戶,足額存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前,應當與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開設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專用賬戶的銀行簽訂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議。未經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同意,該銀行不得撥付拆遷補償安置資金。
第七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在拆遷期限內未完成拆遷的,可以申請延期,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八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載明的拆遷范圍內實施房屋拆遷。
拆遷人不得擅自擴大或縮小批準的拆遷范圍。
第九條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對涉及拆遷的用地紅線圖應當進行公示。
第十條 拆遷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之日起15日內向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拆遷摸底和暫停下列事項申請,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有關部門及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暫停下列活動:
(一)暫停辦理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新建、改建、擴建及改變房屋的使用性質等手續;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暫停核發營業執照。
暫停期限一般不得超過1年。
拆遷人在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發出暫停辦理有關手續通知的有效期限內,因特殊原因不能實施拆遷,確需延長期限的,應在期滿前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延期申請,經批準后應及時通知有關部門。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拆遷人在暫停期限內未實施拆遷,或者超過暫停期限逾期不辦理延期手續的,上述限制規定自行解除。
第十一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接受委托的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二條 實施房屋拆除,應當由具有建筑施工企業資質證書、具備保證安全條件的企業承擔。施工企業應當編制拆除方案,確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財產安全。施工企業負責人應當對拆除施工安全負責。
第十三條 拆遷人應當制定拆遷安置計劃和拆遷安置方案。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應包括:拆遷范圍、被拆遷房屋狀況(包括使用性質、面積、權屬)、拆遷實施單位及其相應的工作人員名單、補償方案(包括拆遷補償概算資金、補償安置資金來源、產權調換房源、過渡用房或者其他臨時過渡措施)、拆遷的方式和期限、房屋拆除方案(包括安全防護和環保措施)。
第十四條 拆遷人應當在拆遷現場公示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補償安置標準、產權調換房源、拆遷工作流程、拆遷實施單位和評估單位名稱及其工作人員名單等事項,并向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遷法規、政策的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五條 拆遷人應當依法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應載明以下內容:
(一)被拆遷房屋的權屬、地址、面積、使用性質、結構等;
(二)補償方式、補償標準和結算方式;
(三)搬遷期限;
(四)給予房屋安置的,應當載明安置房屋的權屬、地址、面積、使用性質、結構和過渡方式、過渡期限等情況;
(五)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的方式;
(六)其他約定事項。
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文書范本由市拆遷管理辦統一印制。
第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裁決。裁決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決程序按照建設部《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在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了安置用房、過渡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由市、臨潼區、閻良區、長安區或市轄縣人民政府分別責成市拆遷管理辦、區縣房屋拆遷及規劃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強制拆遷,也可由市拆遷管理辦或區、縣房屋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 私有房屋產權人在境外(包括港、澳、臺)的,由其代管人或者房屋使用人負責征求私有房屋產權人對其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意見,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與拆遷人簽訂拆遷安置補償協議。代管人或者房屋使用人無法向私有房屋產權人征求意見的,或者自市拆遷管理辦或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發布拆遷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沒有答復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安置方案,經市拆遷管理辦或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協商一致后,拆遷人方可實施拆遷。拆遷前應當對被拆遷房屋作勘察記錄,申請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并對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給予臨時安置。
第十九條 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債務人自拆遷補償協議簽訂之日起30日內,不能提前清償或者抵押人不能變更抵押財產的,拆遷人應當依法將相當于債權擔保部分的貨幣補償金額向公證機關提存。
抵押人選擇產權調換的,調換的房屋為抵押財產。
第二十條 拆遷人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安置的,拆遷人必須先建安置用房。對未建安置用房而建商品房的,由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停建,限期改正。限期未改正的,責令以商品房安置被拆遷人,價格結算仍按拆遷補償協議確定的價格執行。
拆遷人未按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期限安置被拆遷人和承租人的,規劃、建設、房產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給拆遷人另行立項、定點、辦理商品房銷售等手續。
第二十一條 拆遷人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而要求轉讓建設項目的,須經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同意。項目轉讓不得損害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項目轉讓應當簽訂轉讓合同,原建設項目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拆遷人的權利和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
項目受讓人接受建設項目的,應當具備相應的房屋拆遷資格和補償安置能力,并在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前,依照本細則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向指定銀行存入足額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
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同意項目轉讓后,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予以公告。公告期限為10日。公告期限屆滿方可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原項目和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人主體資格的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 被拆遷房屋的使用性質以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使用性質為準。
在本細則第十條規定的暫停辦理有關事項文件下發之前,房屋所有權證已載明使用性質但房屋使用性質實際發生變化而未辦理房屋使用性質變更登記手續的,根據房屋所有權人的申請,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對變更后的使用性質予以認定,其中房屋使用性質改變為營業用房的,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納稅憑證。
房屋所有權證未載明使用性質而在暫停辦理有關事項文件下發之前已實際用作非住宅的,經房屋所有人提出申請,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門依照規劃、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的合法有效文件認定。
第二十三條 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憑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或者裁決書等生效的法律文書向公安、市政、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單位申請辦理戶口遷移、低保、勞動和社會保險以及轉學等手續,相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依法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對在現居住地上學的中、小學生,學校不得以非本學區學生為由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四條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拆遷安置過程中補償安置標準和安置樓房工程建設的進度以及協議兌現等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建立、健全房屋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的管理。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五條 拆遷補償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產權調換。除本細則另有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自主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六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使用性質、產權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實行產權調換的,除租賃私有房屋外,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均以被拆遷房屋產權建筑面積為安置依據。價格的結算,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產權調換的房屋,以被拆遷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與安置用房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相抵進行結算。
(二)對承租國有直管住宅房屋的承租人,產權人放棄產權的,安置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積中原自住面積部分,按當年房改規定的成本價格結算,超出原自住面積部分(不含本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增加的面積),按安置用房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結算。
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的確定,按照《西安市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暫行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拆遷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予以重建,重建必須符合城市規劃。不需要重建的,予以貨幣補償。
第二十八條 拆遷有租賃關系的國有直管公房,被拆遷人要求貨幣補償的,租賃關系終止。貨幣補償金額的50%支付給被拆遷人,50%支付給房屋承租人。拆遷前租賃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拆遷租賃的私有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產權調換。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未解除租賃關系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產權調換,安置用房由原承租人繼續承租使用。拆遷前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二十九條 拆遷擁有部分產權的住宅房屋,拆遷人對原產權單位按其擁有的產權比例予以貨幣補償。對原房屋使用人按其擁有的產權比例,予以貨幣補償或產權調換。
第三十條 拆除未經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擅自建設和超出批準范圍擅自建設的違法建筑,或者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以及未規定期限但使用年限超過兩年以上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不予安置。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根據剩余的使用期限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一條 對于1983年5月25日前,單獨存在的無房屋產權證房屋,其所有人在本市有常住戶口,且在本市無其他住房的住宅房屋,按原房屋實測的建筑面積的70%予以補償安置。1983年5月25日之后,未經批準在該房屋上加建的兩層以上部分,不予補償安置。
第三十二條 在批準的拆遷范圍內涉及集體土地上的農民住宅房屋需要拆遷的,具備條件劃撥宅基地的,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和有關規定劃撥宅基地,由被拆遷人自建,并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自搬遷之日按本細則第三十七條(一)項規定的標準發給6個月的過渡補助費;沒有條件劃撥宅基地的,比照該拆遷范圍的國有土地上住宅房屋的拆遷安置規定,由拆遷人對被拆遷人予以安置、發放過渡補助費。對被拆遷的房屋由拆遷人按照下列規定對被拆遷人進行補償:
(一)被拆遷的房屋經批準并有房屋產權證的,比照該拆遷范圍內國有土地上住宅房屋補償規定予以補償。
(二)拆遷未經批準、無房屋產權證的二層以上房屋,按其二層以下(含二層)的建筑面積或按拆遷人常住人口人均建筑面積30平方米計算,予以補償。被拆遷人屬重新劃撥莊基地的,按補償面積的重置價上浮20%至60%;被拆遷人屬沒有條件劃撥宅基地的,按補償面積的重置價上浮10%至30%。
第三十三條 拆遷非大廳式的營業用房實行產權調換采取大廳安置的,除公用通道、消防通道外,廳內安置給被拆遷人的使用面積不得少于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的70%。
第三十四條 拆遷住宅房屋實行房屋安置并符合下列條件的,按以下規定增加面積:
(一)對原住宅房屋建筑面積小于20平方米且無他處住房的住戶,每戶可增加8平方米建筑面積,增加的面積按當年房改規定的成本價格結算。
(二)對由城墻內安置到一環路以外二環路以內、或者由一環路以外二環路以內安置至二環路以外區域的,每戶可增加5至10平方米建筑面積;對由城墻內安置在二環路以外區域的,每戶可增加10至20平方米建筑面積。增加的面積,屬產權調換私有房屋的按重置價結算;屬國有直管公房的,按當年房改規定的成本價格結算。
第三十五條 拆遷非住宅用房因城市規劃等原因,需要從區位好的地段移至區位差的地段安置的,對營業用房按原建筑面積的5%至30%增加安置面積;對非營業用房按原建筑面積的5%至20%增加安置面積,增加的建筑面積按安置用房的重置價結算。
第三十六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承租人協商以房屋形式安置且需過渡的,住宅安置用房屬六層以下(含六層)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18個月,屬七層(含七層)以上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24個月;非住宅房屋屬七層(含七層)以下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24個月,屬七層以上的,過渡期限不得超過30個月。
過渡期限自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騰空房屋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七條 在協議規定的過渡期限內,拆遷人不能提供過渡用房,被拆遷人、承租人自行過渡的,拆遷人應當按照下列標準給付過渡補助費:
(一)拆遷住宅房屋的過渡補助費標準為:
1.一環路以內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補助9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補助9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補助7元。
2.一環路以外至二環路以內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補助7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補助7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補助5元。
3.二環路至繞城高速路以內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補助6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補助6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補助4元。
4.繞城高速路以外30平方米以下(含30平方米)的,每月每平方米補助5元;30平方米以上的,其中的30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補助5元,超出部分每月每平方米補助3元。
(二)拆遷單位生產、經營性用房,造成停產停業的,由拆遷人按照實際在冊在職人數工資總額(包括基本工資和國家補貼)的百分之百計發。被拆遷單位的實際在冊人數,以勞動工資手冊、繳納社保費用的職工人數確定。在他處另有生產、經營用房的,其職工人數的確定,按照被拆遷單位經營場所的總面積所平均承擔的職工人數均攤。
(三)拆遷前(一)、(二)項以外的其他房屋,其過渡費按下列標準執行:
1.一環路以內的,每月每平方米補助40元。
2.一環路以外至二環路以內的,每月每平方米補助25元。
3.二環路以外至繞城高速路以內的,每月每平方米補助15元。
4.繞城高速路以外的,每月每平方米補助10元。
第三十八條 拆遷人提供過渡用房、現房安置或貨幣補償的,不付給過渡補助費。但拆遷的房屋屬生產、經營性用房,因搬遷造成臨時停業、停產的,拆遷人應按本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標準,根據搬遷量等因素,發給停產停業相應時間的過渡補助費。停產停業時間不足一個月的,按一個月計算。
拆遷人給承租人提供過渡用房的,承租人應當繳納過渡房租金。
第三十九條 超過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規定的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由拆遷人按不低于原過渡補助費標準的二倍支付過渡補助費;逾期超過六個月的,從第七個月起,每月按不低于原過渡補助費標準的三倍支付過渡補助費。如屬本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用工資形式支付過渡費的,增付的過渡補助費按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約定執行。
由拆遷人提供過渡住宅用房過渡的被拆遷人、承租人,從逾期之月起,停交過渡房租金。并自逾期之月起,由拆遷人按本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的過渡補助費標準的20%對被拆遷人給付過渡補助費。
第四十條 拆遷人應當按下列標準給付被拆遷人、承租人搬遷補助費:
(一)對被拆遷人、個體工商戶,按戶給付搬遷補助費1000元,其中屬現房安置或貨幣補償的,按戶給付搬遷補助費500元。
(二)對單位,應當根據其搬遷量,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貨物運輸價格規定計算給付。
第四十一條 拆遷中涉及設備搬遷的,其搬遷費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貨物運輸價格等規定計算給付。設備、物資如臨時存放的,按實際存放量發放臨時庫房租賃補助費。
第四十二條 拆遷住宅房屋實行房屋安置的,按照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上靠戶型安置。安置住宅房屋最小戶型的建筑面積不應小于45平方米,每種戶型建筑面積之差一般不低于10平方米。
兩對以上(含兩對)夫婦同住私有房屋,并且符合產權分割有關規定的,應當分套安置。超出原房屋產權證面積部分,以安置用房的評估價結算。
第四十三條 住宅房屋安置,應當按照拆遷時搬遷的先后順序,由被拆遷人和承租人自選房號進行安置。一戶安置兩套(含兩套)以上住房的,應高低層搭配。
多層樓房高低層的劃分標準為:三層樓房一、二層屬低層,三層屬高層;四層樓房一、二、三層屬低層,四層屬高層;五層樓房一、二、三、四層屬低層,五層屬高層;六層樓房一、二、三、四層屬低層,五、六層屬高層;高層、超高層樓房的高低層劃分應根據規劃具體情況,在拆遷安置方案中予以明確。
第四十四條 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
(二)產權清晰且無權利限制;
(三)達到入住條件。
第四十五條 在拆遷安置中允許被拆遷人、承租人與拆遷范圍以外的住戶調整互換安置房屋。換入戶的安置、補償不得超出換出戶的安置、補償標準。
第四十六條 拆遷住宅房屋,被拆遷人屬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對象的,實行產權調換等面積部分,不找差價,超面積部分,按應交款的50%繳納。
拆遷國有直管公房,其承租人屬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對象的',產權人放棄產權且承租人要求房屋安置的,承租人按應交款額的50%繳納安置房屋價款。
第四十七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符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者承租廉租房條件的,可以優先購買或者承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予以處罰:
(一)無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拆遷的,責令停止拆遷,賠償經濟損失,給予警告,并處以拆遷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二)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三)拆遷人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范圍實施拆遷的,或者委托無拆遷資格的單位拆遷的,責令停止拆遷,賠償經濟損失,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四)接受委托的拆遷單位違反本細則的規定,轉讓拆遷業務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合同約定的拆遷服務費25%以上50%以下的罰款;
(五)拆遷人隨意降低補償安置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拆遷人處以5000元以上20xx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六)拆遷工作人員無證上崗的,責令離崗,并按每人200元對拆遷人處以罰款;造成不良后果的,責令拆遷人限期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拆遷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拆遷人抽逃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由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議處理。
第五十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的,責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6個月以上不足1年的,處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的罰款;
(二)1年以上1年半以下的,處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2%的罰款;
(三)1年半以上的,處以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3%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拆遷人采取斷水、斷電、斷氣以及封堵道路等影響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正常生產生活等手段,迫使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與其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由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拆遷人違反本細則規定進行項目轉讓的,由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拆遷人強行拆遷被拆遷人房屋的,由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并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對本細則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金額在3萬元以上或者吊銷拆遷許可證、拆遷資格證書的,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當事人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市拆遷管理辦或者區、縣拆遷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細則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準文件后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拆遷安置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在拆遷安置過程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細則自20xx年6月10日起施行。
城市房屋拆遷新條例產生
20xx年12月16日,國務院法制辦召開專家研討會,聽取了包括北大五名教授在內的民法、行政法方面的專家對《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修改工作的意見。20xx年1月20日,國務院法制辦再次組織專家座談,聽取專家的意見。
北大法學院教授王錫鋅參加了這兩次會議。他說:“在這兩次研討會上我感覺到,整個討論都是比較開放、充分的,也是比較深入的。對比兩次研討會所形成的稿件,我感覺專家參與座談不是走過場,而是各種意見得到了充分吸收消化。”
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主任律師楊在明說:“我國目前的土地征收制度還具有計劃經濟的色彩,隨著市場經濟的大力發展,政治文明和法治社會的建設,現有的土地征收制度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權益方面存在諸多不完善之處,需要在立足國情、省情的基礎上,綜合吸收和借鑒發達國家的文明做法,提出適合本土的合理的土地征收法制體系,完善土地利用規劃和管理制度,合理利用土地資源。”
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指導意見 篇4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以下簡稱城市房屋拆遷),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建設規劃和有利于危舊房地區改建,適應城鎮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個人。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從(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五條拆遷人必須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六條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區、縣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區、縣房地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本市規劃、建設、公安、商業、教育、郵政、電信、工商行政、稅務等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城市房屋拆遷工作。
第二章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七條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托拆遷。本市的城市建設綜合開發地區和重點工程建設,應當實施統一拆遷。
市或者區、縣房地局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八條本市對城市房屋拆遷單位實行資格管理、資質等級評審和資質年審制度。具體辦法由市房地局制定并公布。
第九條本市對城市房屋拆遷工作人員實行培訓、考核和持證上崗制度。
拆遷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實施拆遷,不得在拆遷中使用威脅、恐嚇、欺詐等不正當手段。
第十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需要拆遷房屋,應當向區、縣房地局申請辦理房屋拆遷許可證。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國有土地使用證明文件;
(二)城市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三)拆遷人的資信證明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市房地局明文規定的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一條本市城區、近郊區的房屋拆遷申請,在區房地局初審、市房地局復審后,由區房地局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遠郊區、縣的房屋拆遷申請,由區、縣房地局審查并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但重點建設工程、危舊房改造工程的房屋拆遷申請,在區、縣房地局審查后,必須報市房地局復審同意,方可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市或者區、縣房地局在審查房屋拆遷申請時,涉及拆遷中央國家機關、軍隊所有房屋的,應當征求有關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二條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期最長為1年。拆遷人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未完成拆遷的,必須在期限屆滿15日前向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區、縣房地局申請延長期限,經審查批準可以延長,但每次延長期限不超過6個月。
第十三條拆遷范圍確定后,區、縣房地局應當通知有關管理部門在拆遷范圍內暫停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安機關辦理遷入居民戶口和居民分戶,但因出生、軍人復轉退、婚姻等確需遷入戶口或者分戶的除外;
(二)市或者區、縣房地局辦理房屋買賣、交換、贈與、租賃、抵押、析產等手續,但依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生效的判決、裁決執行的除外;
(三)規劃、建設部門辦理房屋新建、改建、擴建和裝修等批準手續;
(四)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營業執照。
暫停期限為1年。需要延長期限的,可以延長一次,并應當在期限屆滿前1個月報區、縣房地局批準,延長的期限不超過1年。
在暫停期限內,拆遷人需要在拆遷范圍內進行入戶調查的,應當報區、縣房地局批準。
第十四條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后,區、縣房地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和拆遷補償價格等情況向被拆遷人公告。
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房屋拆遷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第十五條拆遷人必須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拆遷,不得擅自改變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
第十六條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簽訂拆遷補償書面協議。協議應當規定補償金額、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遷期限和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協商確定的其他條款;以房屋補償的,協議還應當規定房屋地點、房屋面積等內容。協議簽訂后,應當向區、縣房地局備案,并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公證。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市或者區、縣房地局的,拆遷補償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七條拆遷補償協議簽訂后,拆遷人應當將原土地使用證明、房屋所有權證明或者房屋使用證明交市或者區、縣房地局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在區、縣房地局公告的搬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拆遷補償達不成協議的,經一方當事人申請,由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區、縣房地局裁決。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是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區、縣房地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十九條區、縣房地局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裁決拆遷糾紛,應當事先告知雙方當事人在裁決中享有的權利和應當承擔的義務,作出裁決前應當進行調查,并征詢當事人的意見。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自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訴訟期間,拆遷人已向被拆遷人提供了補償房屋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二十一條在區、縣房地局公告或者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裁決作出的搬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區、縣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搬遷的,由作出決定的區、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區、縣房地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二十二條拆遷人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整理并妥善保管拆遷檔案資料,在完成拆遷后1個月內向市或者區、縣房地局移交拆遷檔案資料并辦理有關手續。
市或者區、縣房地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二十三條被拆遷人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協助做好搬遷工作。
被拆遷人占用工作時間參加拆遷動員會和搬家的,被拆遷人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公假處理,照發工資、獎金。
第二十四條市或者區、縣房地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標準收取房屋拆遷管理費。
第二十五條法律、法規對拆遷使(領)館房屋、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章拆遷補償
第二十六條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給予補償。
本辦法所稱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是指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依法享有所有權的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
本辦法所稱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應當具有本市常住戶口,在拆遷范圍內按照國家規定租金標準承租正式住房,并且長期居住。
本辦法所稱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應當在拆遷范圍內按照國家規定租金標準承租正式房屋。
第二十七條拆遷補償方式,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商確定,可以貨幣補償,也可以房屋補償。
第二十八條拆除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給予補償。
拆除執行國家規定租金標準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應當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及成新,結合被拆除房屋所在區位給予補償。具體補償辦法由各區、縣房地局確定并報市房地局批準。
拆除私有自住住宅房屋和不執行國家規定租金標準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拆遷人除應當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給予補償外,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補償。本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拆除非成套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將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積換算為成套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積后,按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區位的拆遷補償價格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給予補償。被拆除房屋所在區位的拆遷補償價格由各區、縣根據拆遷地點等因素確定,并報市房地局批準后執行。
拆除成套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根據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積按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屆時普通住宅商品價格,并扣除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補償款后,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給予補償。
按照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購買的房屋的拆遷補償,國家和本市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對經區、縣房地局按照本市有關規定認定的住房困難戶,拆遷人應當按照原人均房屋建筑面積6平方米的標準計算補償款。
對在拆遷范圍內有本市常住戶口,無正式住房,長期居住在自建房屋內,并且在拆遷范圍外無正式住房的,經區、縣房地局核準,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三十一條拆除因國家建設征用原農民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原人均房屋建筑面積超過30平方米的,對人均房屋建筑面積30平方米以內的部分,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給予補償,剩余部分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標準的20%給予補償。
第三十二條被拆除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積,自住的房屋按照所有權證標明的建筑面積計算,房屋所有權證沒有標明建筑面積的,以實際測量的建筑面積計算;承租的房屋按照房屋租賃合同中標明的使用面積換算成建筑面積后計算。
第三十三條拆遷人應當在拆遷補償協議約定的期限內,將拆遷補償款存入指定銀行,并將銀行開具的補償款存款單據交付被拆遷人。
第三十四條拆除住宅房屋,以房屋補償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計算的拆遷補償款和補償房屋的商品房價格結算差價。
第三十五條拆除執行國家規定租金標準的私有出租住宅房屋,房屋所有人要求以房屋補償的,應當將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規定計算的拆遷補償款全部用于購買住房。原租賃合同作相應修改后,租賃關系應當繼續保持,并且繼續執行國家規定的租金標準。
第三十六條拆除非住宅房屋,以貨幣補償的,補償款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的市場評估價格計算。但因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市政、公益事業等重點工程建設而拆除非住宅房屋的補償,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拆除執行國家規定租金標準出租的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給予補償,并在根據前款規定計算的補償款中扣除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補償款后,對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給予補償。
拆除不執行國家規定租金標準出租的非住宅房屋,拆遷人應當將補償款給予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第三十七條拆除非住宅房屋,以房屋補償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計算的拆遷補償款和補償房屋的商品房價格結算差價。
第三十八條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引起經濟損失的,拆遷人可以根據被拆除房屋的區位和使用性質,按照一定標準給予一次性停產停業綜合補助費。
第三十九條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積的建安造價結合剩余期限給予補償。
第四十條拆除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第四十一條拆除有所有權糾紛的房屋,在區、縣房地局公告的期限內糾紛未解決的,由拆遷人提出補償方案,報區、縣房地局批準后實施。拆遷前區、縣房地局應當組織拆遷人對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四十二條拆除設有抵押權的房屋,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重新設立抵押權或者由抵押人清償債務后,方可給予補償。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在區、縣房地局公告的期限內達不成協議的,由拆遷人參照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實施拆遷。
第四十三條拆除房屋,拆遷人應當書面通知房屋所有人;無法通知的,拆遷人應當在公共媒體上予以公告。
房屋所有人應當在通知或者公告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書面答復;逾期不答復的,經區、縣房地局審查批準,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后,拆遷人可以先行拆遷,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補償款由拆遷人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公證,并將被拆除房屋的有關證明文件交區、縣房地局保存。
第四十四條對被拆除房屋的評估,由市或者區、縣房地局認定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機構對被拆除房屋進行評估,應當通知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到場,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應當予以配合。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或者其委托人不到場或者不予配合的,評估機構也可以進行評估。
第四十五條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由拆遷人付給搬家補助費。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屆滿前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付給提前搬家獎勵費。
第四章罰則
第四十六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房地局責令停止拆遷,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并可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對拆遷人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處以10元至20元罰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處以3000元至5萬元罰款;
(三)降低補償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范圍的,對拆遷人處以3000元至5萬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的,由市或者區、縣房地局責令限期改正,視情節輕重予以警告,并可處以罰款:
(一)超過規定拆遷期限不足1年的,處以1萬元至3萬元罰款;
(二)超過規定拆遷期限1年以上的,處以3萬元至5萬元罰款。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辱罵、毆打房屋拆遷管理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房屋拆遷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本辦法第二十八條和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補償款的具體計算辦法,以及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停產停業損失綜合補助費和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搬家補助費、提前搬家獎勵費的具體標準,由市房地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五十二條市人民政府批準的危舊房改建工程的房屋拆遷,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報市房地局備案。
第五十三條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市政建設工程的房屋拆遷,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工程建設項目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本辦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實施。
市人民政府1991年9月16日發布的《北京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1994年4月20日批準的《北京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的補充規定》和1995年12月24日關于修改《北京市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的補充規定》的批復(京政函[1995]89號)同時廢止。
本辦法施行前已由區、縣房地局公告的房屋拆遷,不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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