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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郵件能作證嗎
案情簡介
陳某是某裝飾材料制造公司的員工,其崗位是投料員。2005年3月,陳某按照原工藝要求進行投料,結果生產出的產品被公司質檢部門認定是廢品,給公司造成了2.5萬元的損失。經調查,公司認定陳某是造成該損失的主要責任人。原來,該公司根據客戶對產品的特殊需要,已對生產設備進行了參數調整,生產工藝設計部門也已根據生產線設備參數的改變,對投料的控制比例和順序情況以電子郵件的形式告知了陳某。按照公司無紙化辦公的相關規定,陳某應當每天按時查閱電子郵件并進行處理。最后,公司要求陳某對損失進行賠償。陳某辯稱其按照公司規定定時查閱了郵件,但并未收到該郵件,自己不應成為主要責任人。經多次與公司交涉未果,陳某將公司訴至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請求撤銷公司認定其為主要損失責任人并對損失進行賠償的決定。陳某提供了其工作郵箱的收件記錄和對收到郵件進行處理的證據。該裝飾材料制造公司也在應訴期間提供了工藝設計部門發送郵件的記錄和該郵件的文本。
仲裁結果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調查審理,支持陳某的申訴請求,裁決:
1、撤銷該裝飾材料制造公司認定陳某為主要損失責任人的決定;
2、陳某不需對該裝飾材料制造公司損失負主要賠償責任。
專家點評
隨著信息時代的到來和互聯網的飛速發展,我們越來越多地接觸到電子證據。如何判斷電子證據的真實性成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一大難點。
●焦點一:電子郵件能否成為證據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規定》(2002)第64條規定:“以有形載體固定或者顯示的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以及其他數據資料,其制作情況或真實性經對方當事人確認,或者以公證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證明的,與原件具有同等的證明效力。”該規定明確地確認了電子證據在訴訟中的合法地位。
本案例中,該公司發送電子文件作為送達方式的行為,于法有據,是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
●焦點二:如何彌補電子郵件證據的法律瑕疵
作為證據,電子郵件具有對高科技物質介質的依賴性,如對計算機硬盤及服務器的依賴性,因此,很多外界因素很容易導致電子郵件成為有瑕疵的證據,如誤操作、病毒、軟件或硬件故障、突然斷電、計算機通信網絡出現故障等,都會造成電子信息內容的改變、丟失。另外,電子郵件證據具有易被破壞性,如電子郵件證據在生成、存儲、傳送與接收、收集等諸環節都可能被改變,且被破壞后往往不留痕跡。這便會影響電子郵件證據的真實性,而判斷其真實性的難度又非常大。因此,僅以一封電子郵件作為唯一證據,其法律證明效力將大打折扣。若電子郵件證據與其他證據互相印證,排除了一切可能的疑點,才能發揮其最大法律效力。
另外,按照合同法中關于通知的一般原理,通知應當以達到被通知方時方能生效。也就是說,法律將通知在途丟失的風險分配給通知方。如果在通知到達被通知方前丟失,則認為通知方沒有盡到通知義務。
本案例中,該裝飾材料制造公司僅能提供其發出的一封電子郵件作為證據,而陳某聲稱并沒有收到該郵件,該電子郵件證據因此成為“孤證”。該公司明知其修改生產線設備參數及客戶對產品有特殊需要,必將對投料配方產生重大影響,但僅靠一封沒有回復的電子郵件就進行投料生產,可見其生產管理存在較大漏洞。因此,該公司不能認定陳某為主要損失責任人,也不應當由陳某承擔主要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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