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所失蹤證明_證明書

發布時間:2017-03-31  編輯:admin 手機版

派出所失蹤證明
我母親于1996年2月初1走失,父親于2012年病逝。留有一平房49.41平米。今年動遷。我們想辦理遺產繼承。辦理過程中,法院需要派出所出具我母親走失的證明。當時母親走失時,我們在戶口所在地A派出所報案。之后該地方因為人口增多,土地面積擴充,2012年左右我們所住的屯被劃分 到新成立的B派出所。我們先去的是B派出所,負責人員稱我母親走失時該派出所沒用成立,不了解當時的情況,不給予證明。 后又去了,A派出所。該所長稱一、此事過去太久 ,找不到當時的記錄 二、當時辦理這件案子的人以經不在了。無法了解當時情況。三,如果該派出所給予證明是越權行為。 也不給予證明。
這樣我們得不到派出所的證明,我們就沒有辦法辦理繼承。
我的問題是A、B派出所誰該給予證明。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二十條 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一條 失蹤人的財產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代管。代管有爭議的,沒有以上規定的人或者以上規定的人無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蹤人所欠稅款、債務和應付的其他費用,由代管人從失蹤人的財產中支付。
第二十二條 被宣告失蹤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的下落,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失蹤宣告。
第二十三條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亡:
(一) 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二)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的。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四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沒有死亡,經本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第二十五條 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依照繼承法取得他的財產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給予適當補償。
說得簡單點就是:到人民法院去申請!!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人死亡案件后,應當發出尋找失蹤人的公告,公告期間為1年。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根據被宣告失蹤人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終結審理的裁定或者宣告死亡的判決。由此可以看出應該由法院來證明。
須要經過以下幾個程序:1、下落不明的狀況超過2年期限;2、與失蹤人有利害關系人的申請;3、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宣告失蹤的判決或終結審理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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