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關于遼寧賄選案反思材料

發(fā)布時間:2017-10-19編輯:沈舒文 手機版

  一般說來,賄賂,自然是向有投票權的拉票、賄票。在黨的組織部門的工作程序中,每逢換屆年,需要走一整套流程。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推薦的,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2016關于遼寧賄選案反思材料1】

  遼寧企業(yè)老板通過賄賂獲得人大代表身份,以“司法建議書”的形式插手案件辦理,并形成人大代表之間“互幫互助”的利益鏈條。這是很多企業(yè)界人士參與賄選的原因之一。換言之,很多企業(yè)家希望通過人大代表的頭銜成為“紅頂商人”。

  我國法律賦予了各級人大代表的言論免責權和人身特殊保護權,以保障代表依法行使職權,履行職責。但是,人大代表的人身特別保護權并非違法行為的“擋箭牌”或“護身符”。以“遼寧賄選案”為例,如果有人大代表涉嫌犯罪,是否可以被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如果可以,是否需要經(jīng)過特殊的許可程序?

  人身特別保護權制度的完善

  通過法律授權的方式,賦予議員言論免責權、人身特別保護權等特殊權利,是世界很多國家的普遍做法,對于保障議員履職發(fā)揮了積極作用。其中,人身特別保護權是指議員具有司法豁免的權利,即非經(jīng)議會批準不受拘留、逮捕或審判的權利。我國雖然實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與其他國家的議會制不盡相同,但為保障人大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職權,也有類似法律規(guī)定,設定了人大代表人身特別保護權,不過對于人大行使許可權的審查主體、內(nèi)容、時限等規(guī)定語焉不詳,甚至存在法律沖突,導致這一制度在執(zhí)行層面出現(xiàn)問題。由于立法上的模糊,給司法實踐帶來了隨意性,導致各地做法不一,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法制的統(tǒng)一和尊嚴。

  1、行使強制措施許可權的主體

  當前,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以下簡稱《代表法》)、《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以下簡稱《組織法》)和各省級人大制定的《實施〈代表法〉辦法》等。

  《代表法》第32條第1款規(guī)定:“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jīng)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許可,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jīng)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如果因為是現(xiàn)行犯被拘留,執(zhí)行拘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第2款:“對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應當經(jīng)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可見,《代表法》明確規(guī)定對人大代表采取強制措施的許可,由人大主席團或常委會作出決定。《組織法》第45條規(guī)定:“人大常務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每兩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在人大代表會議閉會時,一般兩個月召開一次常委會會議。同時,《刑事訴訟法》對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機關單位和國家安全機關(以下簡稱有關機關)采取強制措施的期限卻有嚴格限制。如第117條第2款規(guī)定:“傳喚、拘傳持續(xù)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xù)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從立案后訊問犯罪嫌疑人到采取強制措施,最長期限僅有二十四小時。在短短二十四小時內(nèi),人大即使受理有關機關的申請,也來不及通知所有常委會委員到會,更何況常委會會議一般兩個月才能召開一次。如果因為人大不能及時召開常委會會議予以審查,而導致有關機關無法對涉案人大代表采取強制措施,可能會影響偵查工作的順利進行,甚至會使犯罪嫌疑人得以毀滅證據(jù)、串供或潛逃。據(jù)調(diào)查,各地的通常做法是,如不能及時召開人大常委會會議,可以先經(jīng)常委會主任會議許可,待下次常委會會議時確認,但某些地區(qū)的人大也指出由常委會主任會議代替常委會會議行使許可權無法律依據(jù),有時會以委員召集不齊無法開常委會為由不予受理。

  緊急情況下,人大確實難以及時召開常委會會議作出許可決定,那么,由常委會主任會議許可是否合法值得商榷。現(xiàn)行《代表法》已于2009、2010年進行了兩次修正,在第二次修改前,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初次審議了《代表法修正案(草案)》,草案中將原第30條改為第32條,增加兩款,其中第3款和現(xiàn)行《代表法》一致;第4款:“有關機關根據(jù)本條規(guī)定提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的,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閉會期間,在緊急情況下,可以由委員長會議或者主任會議決定許可,報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確認。(修正案草案第18條)”但第4款在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代表法〉的決定》中被刪除。雖然這一修改內(nèi)容沒有保留,但有些地方法規(guī)授權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可以處理。例如《湖北省實施〈代表法〉辦法》(2012年修正)第30條第1款:“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jīng)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的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審判,不被采取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為是現(xiàn)行犯被拘留,執(zhí)行拘留的機關應當立即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如果在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閉會期間,可以由常務委員會授權主任會議處理,并向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安徽省人大常委會工作條例》(1988年發(fā)布)第18條:“常務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組成主任會議,處理常務委員會的重要日常工作:……(四)在緊急情況下,審批對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逮捕或刑事審判,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追認;(五)……”由此可見,從實踐操作到地方法規(guī),由人大常委會授權主任會議先行許可事后確認的方式,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筆者認為,可以由省級人大常委會修改《實施〈代表法〉辦法》,在常委會會議閉會期間,授權主任會議予以審查,報下一次常委會會議確認。另據(jù)《組織法》第46條規(guī)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可以向本級人大常委會提出屬于常委會職權范圍內(nèi)的議案,由常委會會議審議。”在地方法規(guī)未修改的情況下,主任會議或許可以依據(jù)此條授權,作出是否許可采取強制措施的決定,在常委會會議上補充審議。

  2、采取強制措施許可的審查標準

  人大受理有關機關提請許可的申請后,究竟應該按照什么標準作出決定?一種觀點認為,人大只應進行程序性審查,即審查有關機關對涉案人大代表采取的強制措施在程序上是否合法;另一種觀點認為,人大應當進行實體性審查,即應當審查該代表是否真正涉嫌犯罪或有其他違法行為。筆者認為,這兩種觀點都有失偏頗。

  人民代表大會是《憲法》確立的國家權力機關,行使立法權、選舉權、監(jiān)督權等權力,但不享有檢察權和審判權,對案件進行實體性審查,與檢察機關獨立行使檢察權、審判機關獨立行使審判權產(chǎn)生沖突。而且,單純對案件進行程序性或實體性審查的觀點并不符合立法本意。《代表法》第32條第3款規(guī)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受理有關機關依照本條規(guī)定提請許可的申請,應當審查是否存在對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fā)言和表決進行法律追究,或者對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等其他執(zhí)行職務行為打擊報復的情形,并據(jù)此作出決定。”此條款體現(xiàn)了大多數(shù)國家對議員的言論免責和人身特別保護制度。言論免責是指議員在議會內(nèi)的發(fā)言、辯論、動議、投票、質詢以及受議會委托發(fā)表的演說、起草的報告和文件,享有不受法律追究的權利。我國《代表法》的這一規(guī)定也是為了保護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職權,并對報請許可采取強制措施的審查標準進行清晰界定。2010年,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在《代表法修正案(草案)》中對《代表法》第32條第3款的修改背景說明如下:“一些地方提出,對縣級以上人大代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現(xiàn)行規(guī)定要報主席團或常委會許可,按照什么標準決定是否許可,應當予以明確。”并據(jù)此增加此款。因此,人大的審查標準和作出決定的依據(jù)為《代表法》第32條第3款,即有關機關是否存在對人大代表的正當履職言行違法追責和打擊報復的情形,換言之,如果沒有上述情形就應當予以許可。

  3、采取強制措施許可的審查期限

  《代表法》并未對人大審查許可程序的期限作出規(guī)定,這是不符合程序正義要求的,可能導致有關機關報請許可程序在人大受理和審查階段被無限期拖延,對照《刑事訴訟法》對有關機關規(guī)定的嚴格期限,無期限的許可程序明顯缺乏公平性和合理性,所以有必要設置合理的審查期限。例如《湖北省實施〈代表法〉辦法》第30條第2款:“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常務委員會及其主任會議應當在接到執(zhí)行機關的報告之日起三日內(nèi),作出是否許可的書面答復。”

  4、采取強制措施許可制度的救濟機制

  法律基于公平正義原則,對有關機關的刑事訴訟活動設計了諸多約束機制,如回避、錯案追責、國家賠償?shù)戎贫取5谌舜笮惺箯娭拼胧┰S可權過程中,有關機關無從尋找救濟途徑。首先是回避制度。《刑事訴訟法》第三章詳細列舉了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需要回避的情形,《代表法》沒有相關規(guī)定,即便參與審查的人大常委會委員與涉案人大代表有利害關系或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關系,有關機關也無權要求回避。其次是復議制度。如果有關機關認為人大不予受理或許可無正當理由甚至違法,能否要求復議?法律對此沒有規(guī)定。

  各級人大主席團或常委會成員并非都是法律專業(yè)人員,有可能基于對法律的不同理解或其他法外原因而不予許可,有關機關卻只能束手無策。筆者認為,應該修改相關法律,設立回避、復議等程序進行救濟,從而保障合法的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如有關機關可以對與涉案人大代表有利害關系的主席團或常委會成員,向主席團或常委會申請回避;如不服審查決定,可以向主席團或常委會申請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服的,可以請求上級機關提請同級人大常委會撤銷該不予許可的決定。

  《韓非子·喻老》:“楚莊王蒞政三年,無令發(fā),無政為也。右司馬御座,而與王隱曰‘有鳥止南方之阜(土山),三年不翅,不飛不鳴,默然無聲,此為何名?’王曰:‘三年不翅,將以長羽翼;不飛不鳴,將以觀民則。雖無飛,飛必沖天;雖無鳴,鳴必驚人。’”

  【2016關于遼寧賄選案反思材料2】

  沉舟側畔千帆過,病樹前頭萬木春。十八大以來,黨中央以不變的決心、不變的節(jié)奏,大力推進正風反腐,重拳出擊“打虎”“拍蠅”,一時間,政風清明、民心大振,老百姓真切感受到了黨中央重塑政治生態(tài)、凝聚黨心民心的政治信用和政治信念。

  在這樣的大好形勢下,遼寧賄選事件的發(fā)生,著實讓全國人民都感到震驚:遼寧省選舉出的102名全國人大代表,其中有45人身份不合格,存在賄選行為,占遼寧省人大代表總數(shù)的44.1%。因為存在賄選行為,遼寧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本來有62人,已有38人代表資格被終止,其常委會成員已經(jīng)不足半數(shù),無法正常履職,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歷史上前所未有。遼寧賄選直接侵蝕的是中國根本政治制度,涉及權力機關的運轉,涉案人數(shù)之多,性質之惡劣,情節(jié)之嚴重,確實讓人觸目驚心。

  從2013年的湖南衡陽破壞選舉案,到2015年的四川南充賄選案,再到2016年的遼寧賄選案,面對破壞政治生態(tài)的行為,黨中央堅決不因違紀違法者“眾”而姑息放縱,直面賄選的態(tài)度沒有改,一查到底的決心沒有變。在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上,審議通過了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關于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chǎn)生的部分第十二屆全國人大代表當選無效的報告,依法確定45名賄賂的全國人大代表當選無效。

  朗朗乾坤,豈容“沽名釣譽”、踐踏國法者為所欲為、作奸犯科!黨中央正風反腐的時代潮流不可逆,在這樣的大背景下,還有人將政治信仰、組織紀律,甚至最起碼的做人為官底線付之闕如,冒天下之大不韙,破壞政治生態(tài),與黨和人民“對著干”,真是不見棺材不掉淚,試問,汝是想試黨紀國法之寶劍鋒利否?!

  反腐沒有禁區(qū),不論涉及什么人,不論涉及多少人,即使牽涉省級人大的正常運轉,即使可能影響一時的地方時局,反腐依然“零容忍”,只要觸犯了黨紀國法,都將一查到底,絕不姑息遷就。從來不會有法不責眾這一說,政治紅線不容任何人踐踏,黨的規(guī)章制度也不許任何人逾越。

  廣大黨員領導干部實應以遼寧賄選案為戒,自覺把黨紀國法當做做人為官的主心骨、定盤星,把政治規(guī)矩當做維護政治生命健康的“疫苗”,打“疫苗”增“抗體”,橫掃理想信念的塵垢積弊,搞清楚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自筑防火墻,自套緊箍咒,自設高壓線。時刻謹記:將黨規(guī)黨紀束之高閣而蒙塵,必然使得共產(chǎn)黨員的身份蒙羞。

  換屆之年,恪守換屆紀律,嚴守政治底線,不能只是聽起來很美,必須慮之貴詳,行之貴力,任何口是心非、首鼠兩端、言行不一、原則不強、黨性不純者,都將在實踐中露出馬腳、遭到嚴懲。要拿起紀律這把尺子,量一量自己的言行;拿起紀律的鐵掃把,掃一掃靈魂的塵土。

  記得一部電影有這樣一句對白:“生活,就是問題疊著問題,而你去解決它。”生活是這樣,治國理政也是這個道理。再清新的環(huán)境,也難保不蹦出一兩只臭蟲、老鼠來,依法治國的過程中,也會出現(xiàn)這樣那樣的問題,這都是在發(fā)展過程中不可回避的。但廣大人民群眾要清醒地看到,遼寧賄選案只是個例,尊重、遵守黨的政治紀律和政治規(guī)矩,在大多數(shù)黨員干部中已經(jīng)求得了理解認同的最大公約數(shù),絕大部分領域和地區(qū)的政治生態(tài)是健康、清爽的。要堅信,在黨中央的正確領導下,定會徹底查清選舉領域的違法貪腐行為,定會營造出更加清爽、健康的政治生態(tà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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