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條 經理對董事會負責行使下列職權:
1.主持公司日常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董事會決議;
2.組織實施公司年度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
3.擬定公司內部管理機構的設置方案;
4.擬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具體規章;
6.提請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經理、財務負責人;
7.聘任或解聘由董事會聘任或解聘以外的其它管理人員;
8.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四十四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犯有貪污、賄賂、侵占財產、挪用財產罪或者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罪,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5年;
(三)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并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3年;
(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六)國家公務員、現役軍人、法官、檢察官、警官等。
公司違反前款規定選舉、委派董事、監事或者聘任經理的,該選舉、委派或者聘任無效。
第四十五條 董事、監事、經理應承擔下列義務:
1.董事、監事、經理應當遵守公司章程,忠實履行職務,維護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
2.董事、監事、經理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財產。
3.董事、監事、經理不得挪用公司資金或者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
4.董事、監事、經理不得將公司財產以其個人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帳戶存儲。
5.董事、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
6.董事、監事、經理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同類的營業或者從事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從事上述營業或者活動的,所得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7.董事、監事、經理除公司章程規定或者股東會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8.董事、監事、經理除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經股東會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9.董事、監事、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公司經理及其它高級職員不得違背股東會和董事會的決議,不得超越董事會的授權,若因此而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公司經理及其它由董事會聘任的高級職員請求辭職,應提前 30 天報告董事會,董事會在接到申請起 10 日內作出決議允許請求辭職的高級職員在 10 日后辭職,在批準辭職前公司高級職員必須繼續履行其職責。若違反此條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
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八條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公司董事會董事長。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法定代表人應全力維護公司的利益。
現任法定代表人是:
十一、公司的解散事由與清算辦法
第四十九條 公司經營期限為永久存續。
第五十條 公司出現下述情況時,應予解散:
1.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時,股東會認為不再繼續存在的;
2.合并或分立而解散;
3.股東人數或注冊資本達不到《公司法》要求時;
4.因資不抵債被宣告破產;
5.違反法律、法規、危害公共利益,被執法部門撤銷;
6.股東會特別決議決定解散;
第五十一條 公司依照前條1、2、3、6項規定解散的,應在15日內成立清算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公司債權人代表可參加組成清算組)
第五十二條 公司清算組成立后10日內通知債權人,在60日內在報紙上公告3次,債權人應在90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債權。
第五十三條 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下列職權:
1.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
2.通知和公告債權人;
3.處理與清算有關公司未了結的業務;
4.清繳所欠稅款;
5.清理債權、債務;
6.處理公司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