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經濟發展環境實行責任追究暫行規定_規章制度
發布時間:2017-06-14 編輯: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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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進一步優化我縣經濟發展環境,切實加強黨風廉政建設,提高辦事效率,促進經濟快速發展,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 本暫行規定適用于全縣各級黨政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和其它參照國家公務員管理的機關、窗口服務單位的工作人員。
第三條 對損害經濟發展軟環境的下列行為,實行責任追究。
(一)在行政執法、司法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1、濫用職權、以權謀私、假公濟私、野蠻執法的;
2、履行審判、裁決、處罰、調處等職能過程中顯失公正,甚至徇私枉法,構成錯案的;
3、偏袒、保護社會邪惡、黑勢力的;
4、違反規定查扣、處罰車輛的;
5、濫用權力,干擾和影響企業正常生產和經營活動的;
6、違法實行檢查措施或行政強制措施,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7、擅自使用、損毀或保管不當被扣押的財物,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8、將政府職能轉讓給社會中介機構或其它單位,進行有償服務的;
9、違反規定實施行政處罰,亂罰款、亂收費、亂攤派的;
10、不具備行政執法主體資格或無法律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11、對投資者的投訴,不及時處理的;
12、在履行法定職責時,有其它違法違紀行為的。
(二)在辦理行政審批、登記事項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1、擅自設置行政審批、登記項目或將登記備案變為審批的;
2、繼續執行已經廢止或撤銷的行政審批、登記的;
3、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審批、登記等事項,審批單位拖延不辦的;
4、在辦理行政審批、登記、年檢、認證、裁決等事項中,謀取不正當利益,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
(三)在執行行政事業收費事項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1、擅自設立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或擴大行政事業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的;
2、繼續對已經廢止的收費項目進行收費的;
3、將應由服務對象自愿接受的咨詢、檢測、信息等服務變為強制性服務并收取費用的;
4、以召開會議、培訓、考察、檢查評比、學會、協會、研究會等為名,強制服務對象參加并收取費用的;
5、經過中介組織向服務對象亂收費的;
6、收費時不開具合法憑據或不使用法定部門制發的專用票據,不執行“收支兩條線”規定的。
(四)在公務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1、工作不負責任,擅離職守,造成貽誤工作或損失后果的;
2、工作中遇事推諉、扯皮、消極怠工、服務態度差的;
3、接受服務對象錢物、代幣購物券,或吃、拿、卡、要、敲詐勒索的;
4、接受服務對象安排的旅游、玩樂等活動的;
5、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宴請的;
6、向服務對象攤派、索要贊助或無償占用其財物的;
7、對企業實行強買強賣、強行承包工程、推銷產品的;
8、向企業索要“保護費”的;
9、強行向服務對象拉廣告,違反規定攤派訂購書報刊物、音像制品的;
10、強制服務對象接受不必要的指定服務,從中牟利的;
11、違反規定要求服務對象報銷各種費用的;
12、對各種聚眾阻工、向企業或客商敲詐勒索等行為采取放縱態度或制止不力的。
(五)有其它損害經濟發展軟環境行為的。
第四條 問責方式
(一)領導干部有違反本規定第三條行為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責任:
1、作出書面檢查;
2、責令限期整改;
3、通報批評;
4、誡勉談話;
5、調整工作崗位;
6、停職檢查;
7、給予行政處分;
8、引咎辭職或責令辭職;
9、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二)工作人員有違反本規定第三條行為的,采取以下方式追究責任:
1、作出書面檢查;
2、取消當年評選先、優、模資格;
3、通報批評;
4、扣發獎金;
5、調整工作崗位;
6、給予行政處分;
7、辭退;
8、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三)造成嚴重后果的,或是管轄范圍內一年內投訴達五次以上并查證屬實的,對責任人所在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分管負責人進行責任追究。
以上行政問責方式可以單獨使用或者合并使用。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免予處理:
1、主動承認錯誤,并立即糾正違規違紀行為的;
2、主動挽回影響或損失,并及時向服務對象檢討的;
3、檢舉他人的問題,經查證屬實的;
4、有其它從輕、減輕或免予處理情節的。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或加重處理:
1、個人年度內被投訴達二次以上,并查證屬實的;
2、同時犯有本暫行規定第三條(一)至(五)款所列兩種以上行為的;
3、認錯態度差的;
4、對檢舉人、證人及管理相對人打擊報復的;
5、有其它從重或加重處理情節的。
第七條 領導干部及其工作人員有違反本規定第三條行為的,由縣紀委、監察局提出處理意見,由縣委、縣人民政府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本暫行規定作出處理;涉嫌違反政紀,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由監察機關依照有關規定和程序處理;涉嫌違反黨紀的,由黨的紀律檢查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條 本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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