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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什么讀后感
當品味完一本著作后,你有什么總結呢?寫一份讀后感,記錄收獲與付出吧。但是讀后感有什么要求呢?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收集的法律是什么讀后感,歡迎閱讀,希望大家能夠喜歡。
法律是什么讀后感 1
作為法學專業的學生,對“法律是什么”的概念已經有一定的認識和了解,但在讀完劉星教授《法律是什么》后,對法律是什么這個朦朧概念有了更深的認識,作者從一般讀者的角度深入地對西方法理學進行批判解讀,用語平實,例證簡潔,在此基礎上,作者亦意在抒發自己對法理學的視角:我們對法律的看法往往是由我們的姿態決定的。
以下是我的幾點感受:法律是一種命令。
第一,這種命令實質是表達制定者的意志,這種意志必須為他人接受,否者制定者講給以暴力式的制裁。這種觀念來自對法律現象的思考。法律是義務性執行的規定,這一點,在我們日常生活中均有體現,例如,不得盜竊他人財物,不得侵犯他人的財產及安全,不得破壞國家安全和利益等等,這些要求都被權威機關規定為一種必須遵守的法律義務,法律規定,公民可以訂立買賣契約,可以編寫作品,可以訂立遺囑等。也就是說,當某人自愿訂立遺囑時,他人便不得干涉。
第二,法律是一種命令還表現為刑事處罰問題。如當A為阻止B出版作品而將其作品藏匿,便會立即觸及刑事問題,權威機關將會做出決定強行A將作品歸還,如果A反抗執行機關的執法行為,則會最終觸及刑事處罰。
第三,法律是一種命令還表現為某些法律規定不直接說明權利義務,而是直接說明何者行為是否有效,如A趁B之危簽訂合約,則權威機關將直接宣布其合約為無效,并對A做出相應制裁以維護法律的.公平性。
最后,法律是一種命令是應以權威機構的強制義務的意愿和刑事處罰為依托,沒有這種實質有效的暴力制裁,法律作為一種命令便會失去意義,法律可以分為常識觀點中的法律和實質上的法律。常識觀點中的法律是一種白紙黑字式的觀念:法律就是立法機關或法院這些權威機構宣布的正式文件。
法律具有一定的連續性,法律本文本身沒有意義,法律的存在依賴一個社會的大多數人對某個人或者某些人的習慣服從。行動中的法律則更應該注重靈活性。由于法律的地方性,導致法律的不確定性,在地方性法律的概念中,一切法律知識,不論是一般性質的還是具體性質,都是當下的知識,無一是可以永恒的,于是,沒有一個法律知識可以站在他者之上自稱唯一正確,沒有一個法律知識可以作為唯一標準。
在美國紐約州著名的里格斯訴帕爾瑪案件中,A是B所立遺產的唯一指定繼承人,A為防止B改變遺囑,從而將B殺害。在當時,紐約州法律并沒有規定如果繼承人為謀遺產故意殺害被繼承人,則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但是A的確是違反故意殺人罪。經過慎重思考,法院最終并沒有執行法律字面上等方面的有關規定,而是從眾多的前案例中,推演出一個法律原則,即不容許以欺詐行為或犯罪行為從而獲得利益,并判決A不能獲得B的財產。
面對這種規定,人們似乎可以向常識觀念提出問題,在里格斯訴帕爾瑪一案中,法院中的做法可能是不對的,因為法律的義務是在于嚴格按照法律條文中的明確規定解釋來解決紛爭,如果法院另行其道,那是因為法院自己抱有不正確的法律觀念。但是,在此案中,法院則認為自己行為并沒有超越法律的規定他們的判決非但沒有受到譴責而且成為新的先例,
一是因為A的故意殺人罪的確成立,
二是法院雖然沒用按照法律條文來判決,但是其靈活的運用與此案法律規定明確相關的立法資料,同樣是運用法律。法律條文是死的,靈活的使用法律才能更好的讓法律保護人民的利益,這給我們中國社會主義法制建設的完善和發展提供了寶貴的經驗。書的最后,作者提出了“惡法”和“邪惡要求”等觀點。
法律完善是一個長遠哥過程,法律條文也是不可能具體到生活中的任何一個方面,我們無法保證法律適用者一定會給出一個確證性的解釋,這是一個很難解決的實踐困境。這就意味著,有時法律理解而產生的“法律是什么”,更多的是一個綱領,一個大的方面,而不是“具體需求”式的。
法律是什么讀后感 2
劉星先生的《法律是什么》用深入淺出的語言、生動形象的案例,向我們描繪出法律概念的藍圖。第一,以邊沁、奧斯丁為代表的分析法學認為“實際存在的法律命令”。第二,以格雷、霍姆斯為代表的現實主義的核心觀念是“行動中的法律”。第三,以哈特為代表的新分析法學主張“法律存在于官員的統一實踐中”。第四,法學家德沃金認為法律來自于解釋。第五,以肯尼迪、哈斯納斯、哈欽森、昂格爾為代表的批判法學認為“法律總是不確定的”。第六,以希萊格為代表的后現代法學主張法律是“地方性”、“區域性”的。第七,新實用主義法學認為,人們的知識和需求存在不同,人們應當通過交往對話來獲得“法律是什么”的理解。這七種觀點緊密聯系、前后銜接緊湊,給讀者描繪了一幅多角度分析“法律是什么”的景象。
一、法律“應然”與“實然”的分野
分析法學主張法律“應然”與“實然”法律的分野,尤為注重法律價值的穩定和法律改革的價值取向,是人們形成有實踐意義的法律知識的必要途徑。現實主義法學也主張區分法律的“應然”與“實然”,法律是法院的判決或官員的行動,在當事人這一方是一種法院將如何判決的預測。法律的“應然”是實際存在的,是由國家通過一定的方式制定出來的,并得到了國家強制力的保障。如果說法律的“應然”是立法時所關注的,那么法律的“實然”則是司法、守法所關注的。所以不僅要立法,而且還必須通過司法和守法的過程使法律得到具體的實施和遵守。實際上,“實然”和“應然”是兩種不同的狀態,兩者是有距離的,“實然”就是“實然”,“應然”就是“應然”,“應然”一直高于或者說不是“實然”。由此看來,我們應當關注法律“應然”與“實然”的區分,這將有利于我們找到一個標準區分法律和非法律,確定法律的法律效力。
二、哈特“法律規則論”
哈特是新分析法學派的代表人物,他繼承了邊沁、奧斯丁等古典分析法學派的一部分思想,認為法律應該與道德相區分。但是,哈特也對奧斯丁提出的“法律是一種命令”提出了批判,他認為“命令說”無法完整的詮釋法律內涵和外延,
首先,法律不僅僅限定被規范者的行為,同時制定者本人也要遵循法律。
其次,法律不完全都是命令性規則,還有授權性規則。哈特提出了“法律規則說”,將“規則的內在方面”、“次要規則”和“規則的.確定中心”作為法律本體論的三個要素。“規則的內在方面”的核心目的是法律要求與強暴者要求是不同的,“次要規則”是以“法律的要素”的身份來展示法理學意義的。但是該法律規則論亦存在缺陷,故哈特又設計了相應的三種補救規則,分別是承認規則、改變規則和審判規則。哈特的“法律規則說”說明法律的確是一種極為復雜的社會現象,同時對于我國現代法治有一定的啟發意義。
三、法治問題
法治衍生于西方,既是一種理想的治國模式,也是社會主體的一種價值目標選擇。亞里士多德曾認為,實現法治必須具備兩個因素:
其一,所有人都服從法律;
其二,被服從的法律本身是良好的法律。這兩個要素體現了亞里士多德對法治內在價值的追求和定位,法治價值目標就是法治的內在價值目標與法治的外在價值目標的統一。另外,法律的確定性和可預測性與法治問題有著密切的聯系。按照一般法律理論的說明,法治在于法律具有最高的政治權威,在治理方式上體現為法律的統治而非人的統治。顯然,實現法治首先要求法律具有確定性和可預測性。這就要求我們在法治價值目標的定位和選擇時必須遵循法治的統一性要求,必須始終關注法治的內在價值及內在價值目標選擇,而且必須首先考慮法律本身的公平和正義問題。否則,當人們僅僅把法治當作一種實現政治統治的工具時,法治也就會象工具一樣可用可棄了。
法律是什么讀后感 3
法律是什么,這樣一個幾乎所有人都有一個模糊的概念,并且都認為能說的清楚地一個問題竟然是一個法律研究的永恒課題。有一回還開玩笑說真沒想到,這么一個簡單的問題能寫這么厚的一本書——《法律是什么》。真正看完了,我錯了。這個問題不止寫了一本書,而是寫了N多本書都沒有說明白的東西。這是一場持續近二百年的論辯(1832年英國法學家奧斯丁寫作的《法理學的范圍》一書,標志著分析法學派的誕生開始一直到今天,不知道這么計算是不是正確)。有名有姓的法學派就爭論了近200年。這是一個從法律誕生之日起就產生了的問題,所以,爭論的開端要遠遠早于200年前。我記得法理學導論上說,法律是什么的問題是法學學科永恒的追求。法律是什么,是一種對法律性質的提問。
分析法學派認為,法律是主權者的命令,以暴力制裁為后盾。書中介紹說分析法學派的根本在于法律命令說。然后就由此產生了很多的問題。首先,按照法律命令說的要件來看,在大街上搶劫的歹徒也符合法律命令說,為什么歹徒的要求就不是法律呢?其次,主權者的命令是法律,那么,主權者又有誰來約束呢?是靠主權者的自律?還是有更高一層的法律來制約主權者,那么更高一層的法律又有什么來約束呢?一個鏈條的終點總是沒有東西來約束了。那么,如果說是道德原則這些東西來約束主權者可不可以呢?分析法學還提出廣大民眾對主權者有一種習慣性的服從。我們都知道,道德原則的確立需要社會中大多數人都支持才可以,既然對主權者有一種習慣的服從,那么他們的道德原則就不會來約束主權者。對于第一個問題,分析主義法學的回答是,百姓對主權者的習慣服從導致了主權者和歹徒的區別。可是,如果主權者頒布的法律是惡法,而按照分析法學派的觀點惡法亦法來看,主權者的形象和歹徒又有什么區別呢?分析法學派主張實然與應然的分野,認為應然法不應該成為實然法的一部分。但是應然法對實然法有一種導向作用,需要主權者的自我反省和發現,進而推進法律改革。從上面的簡單介紹可以看出,分析法學派的出發點是人性本惡,不怎么相信人的道德自律。所以主權者和強暴者的區別是很難分開的。
接下來就說了現實主義法學。這個法學認為法律不存在于白紙黑字的法律之中。法律是一種預測,一種律師什么的對于法律結果的預測。也就是說法律一直都沒有什么確定的東西,是一種來自于法律適用者的適用中。是以司法者為法律的主體的一種法學學派。因為司法者的`判決具有現實的強制性,而且同樣的相似的案件因為法律適用者的推論復雜性會有不同的結果。所以,他們認為法律存在與司法者的法律適用中。這個讓我感覺就有點偏激了,走的路子太邪了。按照他這么說法律就不要存在好了,反正你有沒有法律,最后的判決還是按照司法者的想法來嘛。這種法律虛無論然我很不爽的!
接下來是哈特的新分析主義法學派。這個人就比較好了,他認為法律是這樣定義的,官員通過一種承認規則承認了某個規定成為法律,所以嘛,這個承認規則就很重要啦。
在接下來還有德沃金的法律體系,批判法律理論,后現代法律理論,新現實主義法律理論。今天懶得寫了,以后再補,相信我,下面的幾個同樣精彩。不過我個人比較喜歡分析主義法學派~
法律是什么讀后感 4
對長谷部恭男這本《法律是什么?》中提到幾位法哲學家的觀點在此做小小的整理和輯錄。
一、霍布斯
社會契約論:霍布斯認為國家在建立之前,人類是處于群居的自然狀態,這種自然狀態是一種戰爭狀態。這種戰爭狀態是由于每個人的能力大致相當,為獲得他人的尊敬并且滿足自身欲望,從而彼此競爭互不信任。這樣的戰爭狀態使得人們活在對于暴力而產生的死亡的恐懼中,人們擁有生而有之的生命、健康、自由等自然權,為保護自己自然權的實現,人們通過理性的認知得出自然律(人們對于和平的期許)。為實現社會的和平,更好的實現自己的自然權,人們愿意締結條約,放棄自然權。但是,人類本身又是非理性的動物,極易通過感性來認知,這時就需要建立起依然共同的權力體制即合議制,于是國家就順應而生。
制定統一規范的主權者,在霍布斯看來擁有著普遍的權威。人們的思想、宗教和行為表現等等都受到主權者制定法律的拘束。
除此,霍布斯還是無神論和不可知論者。他認為人類無法認知其死后的知識,認為神職人員也是人,神職人員也無預知后事的能力,主權者對于人們的內心也同樣無法認知而進行支配,從而希望人們能脫離神職人員或者長老的支配。
二、洛克
洛克與霍布斯不同,洛克是個堅定的有神論者。他思想論述的前提是:人類都是神的創造物。神賦予了人類理性,從而使得人類可以認識自然律。關于自然狀態,洛克認為自然萬物都是神創造的,神創造所有物,這些所有物為人類所共有,而由神創造的人類自身通過勞動等活動并且利用世界(全人類共有物)創造出屬于自己所有的的所有物,對次擁有所有權。但是,在自然狀態下對人的行為有各種障礙,人們違背自然律的.行為也等于向全世界宣戰,因為世界是全人類共有,自然律也是全人類共有的法則。所以,任何人都有權力懲罰這些違背自然律的罪犯,而被害人獨有的被侵犯的權利只能由加害人進行賠償。
洛克還認為在自然狀態下,自然律由每個人自己行使。這種自己行使的狀態使得人們的生命、自由及財產的保障不確實,就應該將個人對自然律的執行權及判斷全部集中由政治權力行使,這時,社會契約訂立。社會契約建構起一個政治社會,而政治社會將權力信托于政府。這點與霍布斯不同,霍布斯認為政府權力由人們集中而直接取得。洛克觀點中基于社會契約而取得權力的政府的權力實際上是有限的,政府的權力來自于信托。當政府逾越權力的范圍時,信托于政府的權力便消失而回到人民的手中。
關于宗教,洛克認為信仰宗教是人們的自由。因為信仰是一種內心的活動,而政府存在的意義是為了保護世俗的利益,內心的活動并不經政府的調整。如果政府強迫人民信教,人民信托于政府的權力同樣也會消失。就會出現人民和政府的戰爭狀態。洛克還認為世上的各種行為須來世接受神的審判,所以,政府與人民之間的紛爭可以通過神明來進行裁判,即起身叛亂。這樣一來,認知到人民擁有抵抗權的政府會更好的保護人民的自然權利。
三、盧梭
盧梭認為自然狀態是一種自由的狀態,但是人們在這種自由的狀態下為保護生命或者財產權會產生障礙,就要基于社會契約而建立政府。政府及國家制定法律并基于法律而行為。但法律的制定依據又是什么呢?法律制定要使在國家層面下生活的人民能如自然狀態下一般擁有自由,所以,法律應有人民自己制定,這樣才能保護在國家層面下生活的人民的自由不減少。但是,人民人數眾多,制定法律時,自然難以達成一致。這時,以多數決的辦法,而多數人的意思往往與普遍意志趨同。我們也可以理解,子信息越充分,參與的人數越多的情形下,多數決做出判斷的正確性就會越高。
在盧梭的思想中,有一個天才的“立法者”來引導大眾。為什么基于共同意志作出的判斷還需要一個“立法者”呢?是由于,普遍意志大部分正確,但不會總是正確,仍會有出錯的時候,這時就需要一個借用神的權威的立法者來使人民信服從而做出正確的判斷。由此,盧梭認為宗教是政治的工具。天才的“立法者”作為一個人,他也無法使得一個國家永遠存續。在社會發展過程中,人們追求個人利益而不會為集體利益而犧牲,宗教成為政府統治者的一個高貴的“詐術”,借由其權威而建立起正當化的理想型政府。
四、康德
康德在自然狀態的觀點與洛克相似。康德認為自然狀態下的自然法是妥適的。環境也是全體人類共同的所有物,在共有的環境中勞動便會獲取固有的財產。但人類本身就不是非常的理性的動物,每個人都只愿意進行自己認為良善的事情而不被他人的意見所左右,這種認知的差異,就會導致沖突,從而引發社會的不安全性。這點與霍布斯相類似。人們要舍棄自然狀態下這種不清楚的權利的關系,在政治權利保障的秩序下和平的共存。
在自然狀態下,每個人真誠的探究正確的道德律,仍然會因為認知的不同而引發沖突。客觀的法秩序的確立使自由和不同的認知判斷得以并存。這點與休謨的協調的觀點類似。但是,我們也知道,世界上存在著眾多的法律類型,但是只要你所生存的社會存在著這種現行的法律,你就要去遵守,如果不遵守將難以進行社會生活,不能以有其他法律類型為由,而不遵守你所居住的地方的法律。
康德認為所有人都有加入社會契約的義務,只有在遵守法律的前提下,才能夠切實的分配何種事物屬于何人所有,才能夠確定每個人得以自由行動以及選擇自由的范圍。但是,立法者也是人,不可能實現分配及劃分范圍的理想狀態,所以,必須永遠持續努力實現這個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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